婚内所购员工内部股于婚后转化为债权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8-06-26 03:02:58
【案情简介】
吴某、鲁某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均就职于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1999年9月,吴某调离宁国水泥厂,鲁某继续在宁国水泥厂工作。2000年4月,鲁某出资10 000元人民币申购荻海螺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同年10月,鲁某申购池州海螺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之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吴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另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1月,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马建华的主持下,吴某与鲁某协议离婚,二人离婚时仅对住房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鲁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申购的15000股内部员工股折为海创公司债权438 783元。2009年8月,鲁某将438 783元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鲁某因所持的32991股“海螺水泥”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0 392.20元和转赠的股票32991股,其持有的“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变为65982股。次年7月,鲁某出售65982股“海螺水泥”股票,获利123.83万元。同年8月,鲁某用123.83万元买入了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并于2010年12月全部售出。
吴某以鲁某离婚时隐瞒了其申购员工内部股的事实,该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
吴某、鲁某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均就职于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1999年9月,吴某调离宁国水泥厂,鲁某继续在宁国水泥厂工作。2000年4月,鲁某出资10 000元人民币申购荻海螺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同年10月,鲁某申购池州海螺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之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吴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另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1月,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马建华的主持下,吴某与鲁某协议离婚,二人离婚时仅对住房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鲁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申购的15000股内部员工股折为海创公司债权438 783元。2009年8月,鲁某将438 783元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鲁某因所持的32991股“海螺水泥”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0 392.20元和转赠的股票32991股,其持有的“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变为65982股。次年7月,鲁某出售65982股“海螺水泥”股票,获利123.83万元。同年8月,鲁某用123.83万元买入了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并于2010年12月全部售出。
吴某以鲁某离婚时隐瞒了其申购员工内部股的事实,该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
【案件办理】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股东与其配偶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故股东配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由于股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员工内部股,且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内部股是以其个人财产申购的,故员工内部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股东在离婚后将持有的员工内部股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大幅增值,故在分割时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股东将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的,该债权为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之后,股东又将债权兑换成股票的,离婚后股票产生的分红等法定孳息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予以分割。综上,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该法定孳息亦应予以分割。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股东与其配偶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故股东配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由于股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员工内部股,且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内部股是以其个人财产申购的,故员工内部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股东在离婚后将持有的员工内部股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大幅增值,故在分割时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股东将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的,该债权为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之后,股东又将债权兑换成股票的,离婚后股票产生的分红等法定孳息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予以分割。综上,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该法定孳息亦应予以分割。
【审判结果】
被告鲁某拥有的15000股员工内部股是在与原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15000股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分配的范围为15000股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原告吴某主张对被告鲁某用变现款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范围,且证券交易账户上的炒股资金并不等于炒股盈利,也不能视为是内部职工股的衍生收益,故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鲁某拥有的15000股员工内部股是在与原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15000股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分配的范围为15000股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原告吴某主张对被告鲁某用变现款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范围,且证券交易账户上的炒股资金并不等于炒股盈利,也不能视为是内部职工股的衍生收益,故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
【律师点评】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该财产属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员工内部股,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离婚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确定分割范围首先应区分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性收益的概念。自然增值是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了价值增长,所有人并未将财产投入价值再生产的过程,对增值未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持员工内部股一方在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将其兑换成股票,积极地管理与操作,其获利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果实或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而得到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产生。股票分红、送股属于法定孳息。投资性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净收益。婚内的投资与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投资性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申购员工内部股的费用为其个人财产的,则员工内部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原始价值及其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且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员工内部股分割给自己,故股东配偶有权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折为的债权是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应当予以分割;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兑换成的股票的分红、送股虽然属于股票的法定孳息,但分红、送股发生在股东与其配偶离婚后,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将员工内部股变为债权后重新投资与经营亦发生在离婚后,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为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应予以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该财产属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员工内部股,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离婚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确定分割范围首先应区分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性收益的概念。自然增值是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了价值增长,所有人并未将财产投入价值再生产的过程,对增值未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持员工内部股一方在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将其兑换成股票,积极地管理与操作,其获利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果实或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而得到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产生。股票分红、送股属于法定孳息。投资性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净收益。婚内的投资与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投资性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申购员工内部股的费用为其个人财产的,则员工内部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原始价值及其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且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员工内部股分割给自己,故股东配偶有权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折为的债权是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应当予以分割;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兑换成的股票的分红、送股虽然属于股票的法定孳息,但分红、送股发生在股东与其配偶离婚后,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将员工内部股变为债权后重新投资与经营亦发生在离婚后,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为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应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