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损失无责机动车方是否应赔偿

2018-06-26 03:24:39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8日,刘XX驾驶电动自行与对向行驶的谈XX驾驶的肇事出租车相撞。其中,肇事出租车系XX公司(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由上海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本次事故系由于刘XX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驶安全于机动车道行驶导致;应当由刘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谈XX无责任。另查明,刘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3 251.60元医疗费。此外经鉴定确认:该起事故造成刘XX十级伤残,应当在伤后休息九十日、营养三十日、护理三十日至六十日。刘XX为此花费鉴定费1 800元。还查明,刘XX原在XX酒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酒店客房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刘XX的平均月收入共计2 393元,刘XX在事故发生后未再取得相应的工资。
刘XX以谈XX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保持车距,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公司对其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谈XX、XX公司共同赔偿。
XX公司辩称:虽然谈XX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谈XX亦在履行职务,但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谈XX对不负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XX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因谈XX不负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公司不认可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且误工费无误工损失证明,除非刘XX提供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按照城镇居民支付残疾赔偿金。另外,刘XX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并不包含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中。
【案件办理】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的机动车方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不能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损失远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最高限额,且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此时依据公平原则,应仅由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最高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一万两千一百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一千元、伤残赔偿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赔偿一百元;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时,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一万一千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一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千元、一百元。如果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且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下,将导致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则可能因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而免于承担责任。此种情形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而,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超过无责限额的损失不宜再由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的后果。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论为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无责,由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受害人为此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远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此种情况下,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保险人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若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则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均被包含于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驾驶人无需再承担责任。上述结论显失公平,故为维护公平,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不再由驾驶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