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的依据

2018-06-26 03:39:50

【案情简介】
郑某从夏明辉处购得一辆无行驶证、号牌系拼接而成的长安单排货车。同年,郑某驾驶该长安单排货车搭载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从观音桥向唐家沱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桂路寸滩大桥路段时,长安单排货车的右前侧与廖某相撞。郑某感觉到车辆有抖动并发出震响后,不但未下车查看情况,反而驶离现场。后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廖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交管部门经过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凌晨,郑某驾驶肇事长安单排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查、鉴定,事故现场的散落漆片与郑某车辆漆片脱落部分的形状基本吻合,所含无机元素及含量基本一致。另外,肇事长安单排货车的发动机号所登记的机动车已报废,车架号有缺损且与发动机号所对应的车架号不符。
公诉机关以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系在不知撞倒廖某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件办理】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在刑事案件中,其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在此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认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审判结果】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点评】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案件审查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本案仅以郑某逃逸为依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认定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但是依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刑事科技鉴定书、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机动车详细信息、肇事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和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及庭审中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郑某驾驶长安单排货车将廖某撞倒的事实。因此,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无牌号和行驶证的车辆在路况良好的路段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将廖某撞倒,致廖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郑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未下车查看情况,反而驶离现场,其行为同时构成肇事后逃逸。综上,对郑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