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赡养义务是否导致继承权的丧失
2018-06-26 03:57:27
【案情简介】
黄成宝与陈慧珍为夫妻关系,黄友林、黄友梅、黄友松、黄友椿、黄友桃、黄友莲均为黄成宝与陈慧珍的子女。原长汀县汀州镇114号房的一部分为黄成宝继承的祖遗房产,之后黄成宝又向堂兄弟等人购买部分祖遗房产,建成148号房(桥下坝148号)。在建设148号房时,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均已开始工作,且与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共同生活。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均为建房提供了出资,黄成宝对其出资情况进行了记录。黄成宝与陈慧珍后因148号房被纳入拆迁范围取得了补偿款五万元及宅基地六十平方米,在148号房的拆迁过程中,黄成宝、陈慧珍与其子分家另过,分别搬至安置房独立生活,其他三个女儿亦均已出嫁。
加之向改造工程指挥部所购得的宅基地,黄成宝与陈慧珍共获得宅基地99.8平方米,并于1995年在该部分宅基地上建设了诉争房屋(梅林三路24号房),黄成宝为该房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所有人。诉争房屋建成后,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及其三个儿子共同搬至该房居住,且在入住时,商定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居住在第一层、黄友林居住第二层、黄友椿居住第三层、黄友松居住第四层。黄友林、黄友椿、黄友松出资装修了各自所居住的楼层,且加盖了第五层的三间房,现黄成宝、黄友林、黄友椿各使用一间。1998年6月,陈慧珍去世,黄友松在此之前死亡,无妻子儿女。陈慧珍死亡后,黄成宝与黄友林、黄友椿生活不睦,曾因赡养费纠纷涉诉。黄友林、黄友椿无其他房屋居住。
黄成宝以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友林、黄友椿未对其夫妇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陈慧珍的遗产进行分割、拍卖,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分配价款。为此,黄成宝提供了房产两证及建房的材料等证据。
黄友林、黄友椿辩称:建设诉争房屋过程中,本方均提供资金,帮助建设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及拍卖。
黄友桃、黄友莲、黄友梅辩称:其未出资或帮助建成诉争房屋,同意按照黄成宝意思分割房产。
【案件办理】
1.父母在其继承的祖遗房产基础上建设房屋,该房屋建设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为该房屋的建设提供了出资及劳务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并非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上述房屋被拆迁,父母在拆迁补偿的宅基地之外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虽然子女在原房屋拆迁时,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是因新建房屋的部分宅基地系依据家庭共有财产所取得,故该新建房屋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2.行为人去世后,其配偶与子女未对行为人所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之后该配偶与子女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该配偶以子女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子女因未对行为人尽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行为人的遗产。因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而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并非其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故应认定该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继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第二、三层(约占涉案房屋40%)分别归被告黄友林、黄友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涉案房屋的60%)归原告黄成宝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原告黄成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成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对于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首先确认待分割财产的性质,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认定。其中,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分割。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不属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则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提供出资所取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亲继承祖遗房产后,另行向他人购买部分祖遗房产,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房屋。建造房屋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为建房提供了出资及劳务。此后该房屋拆迁,父母取得了作为补偿的宅基地,又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诉争房屋。虽在原建设房屋拆迁过程中,子女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因诉争房屋的一部分宅基地系因原建设房屋拆迁所补偿,而原建设房屋系父母与子女共同提供劳务及出资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与父母应依据出资及劳务的投入等因素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黄成宝与陈慧珍为夫妻关系,黄友林、黄友梅、黄友松、黄友椿、黄友桃、黄友莲均为黄成宝与陈慧珍的子女。原长汀县汀州镇114号房的一部分为黄成宝继承的祖遗房产,之后黄成宝又向堂兄弟等人购买部分祖遗房产,建成148号房(桥下坝148号)。在建设148号房时,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均已开始工作,且与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共同生活。黄友林、黄友椿及黄友松均为建房提供了出资,黄成宝对其出资情况进行了记录。黄成宝与陈慧珍后因148号房被纳入拆迁范围取得了补偿款五万元及宅基地六十平方米,在148号房的拆迁过程中,黄成宝、陈慧珍与其子分家另过,分别搬至安置房独立生活,其他三个女儿亦均已出嫁。
加之向改造工程指挥部所购得的宅基地,黄成宝与陈慧珍共获得宅基地99.8平方米,并于1995年在该部分宅基地上建设了诉争房屋(梅林三路24号房),黄成宝为该房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所有人。诉争房屋建成后,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及其三个儿子共同搬至该房居住,且在入住时,商定黄成宝、陈慧珍夫妇居住在第一层、黄友林居住第二层、黄友椿居住第三层、黄友松居住第四层。黄友林、黄友椿、黄友松出资装修了各自所居住的楼层,且加盖了第五层的三间房,现黄成宝、黄友林、黄友椿各使用一间。1998年6月,陈慧珍去世,黄友松在此之前死亡,无妻子儿女。陈慧珍死亡后,黄成宝与黄友林、黄友椿生活不睦,曾因赡养费纠纷涉诉。黄友林、黄友椿无其他房屋居住。
黄成宝以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友林、黄友椿未对其夫妇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陈慧珍的遗产进行分割、拍卖,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分配价款。为此,黄成宝提供了房产两证及建房的材料等证据。
黄友林、黄友椿辩称:建设诉争房屋过程中,本方均提供资金,帮助建设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及拍卖。
黄友桃、黄友莲、黄友梅辩称:其未出资或帮助建成诉争房屋,同意按照黄成宝意思分割房产。
【案件办理】
1.父母在其继承的祖遗房产基础上建设房屋,该房屋建设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为该房屋的建设提供了出资及劳务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并非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上述房屋被拆迁,父母在拆迁补偿的宅基地之外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虽然子女在原房屋拆迁时,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是因新建房屋的部分宅基地系依据家庭共有财产所取得,故该新建房屋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2.行为人去世后,其配偶与子女未对行为人所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之后该配偶与子女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该配偶以子女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子女因未对行为人尽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行为人的遗产。因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而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并非其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故应认定该配偶与子女对行为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继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第二、三层(约占涉案房屋40%)分别归被告黄友林、黄友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涉案房屋的60%)归原告黄成宝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原告黄成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成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对于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首先确认待分割财产的性质,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认定。其中,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分割。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不属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则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提供出资所取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亲继承祖遗房产后,另行向他人购买部分祖遗房产,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房屋。建造房屋时,子女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为建房提供了出资及劳务。此后该房屋拆迁,父母取得了作为补偿的宅基地,又另行购得部分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诉争房屋。虽在原建设房屋拆迁过程中,子女已与父母分家另过,但因诉争房屋的一部分宅基地系因原建设房屋拆迁所补偿,而原建设房屋系父母与子女共同提供劳务及出资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与父母应依据出资及劳务的投入等因素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