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婚后取得的房改房赠与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有效遗赠

2018-06-26 04:01:52

【案情简介】
郑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许玉金和许玉莺。许玉金后与魏宏强结婚,并生育许书绮。另外,魏宏强系魏清香、杨瑞明之子。许某、许玉金、魏宏强均系西安工程机械厂工人,三人于1986年2月从西安工程机械厂取得了涉案房屋(西安市思明区湖滨二里XX号XX室)的租住权。西安工程机械厂在向许某等人分配涉案房屋时,考虑了许玉金、魏宏强其他家庭成员同住的情况。之后经批准,许某于1993年12月以优惠价购买涉案房屋的41.43%产权。其中,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的家庭成员包括郑某、许玉金和魏宏强,在购房时郑某无收入。1998年6月,许某经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完整产权,并被登记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次年8月,魏宏强根据“本次购房者须是没有享受过优惠购房条件的职工、一对夫妇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住房”的规定,使用其与许玉金的工龄补贴,购得西安市育秀里XX号XX室公有住房。
2003年8月,许某手书一份《最后的嘱言》,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长女许玉金继承所有。2006年3月许某死亡,次年4月魏宏强死亡。此后,许玉金等与郑某、许玉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另查明,因许玉金患有脑部器质性病变,另案法院已于2010年9月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书绮为法定监护人。此外,西安工程机械厂后改名为厦工公司。
许玉金、许书绮、魏清香、杨瑞明以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产权应该由其四人及郑某共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90%的权利,郑某拥有10%的权利;按照上述份额比例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并由其支付郑某该房屋10%的价款。
【案件办理】
单位考虑到被继承人与其近亲属同为单位员工且共同居住的情况,将公有住房出租给被继承人,但此后被继承人在房改房期间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应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同住近亲属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被继承人生前的自书遗嘱虽将上述房屋整体赠与他人,但因该遗嘱中关于处分其配偶享有部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其配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部分赠与行为自始无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已在自书遗嘱中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许玉金支付,故应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由于涉案房屋是在许某和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许某和被告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许某在书面遗嘱中表示处分被告郑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归属其本人的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许玉金继承。同时,许某在取得涉案房屋时,西安工程机械厂考虑了原告许玉金、魏宏强具有员工身份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同住的情况,因而应当在分割涉案房屋价值时,对原告许玉金、许书绮及魏宏强的继承人予以补偿。又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许玉金等所有,故涉案房屋可由原告许书绮所有,原告许书绮应向被告郑某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据此,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一方死亡的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所有权归其个人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或妻一方不得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擅自处分归属于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该行为,只有当被处分财产的一方追认时,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后果。
夫妻一方在房改房期间,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并被登记为唯一所有权人的,应认定夫妻一方系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又因诉争房屋系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而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夫妻一方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声明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由其长女继承,但因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属于夫妻另一方所有的部分房屋产权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因夫妻另一方并未追认其无权处分行为,故夫妻一方声明房屋由其长女继承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