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和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8-06-26 04:13:01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6日,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甲方,简称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与和县某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蒲港安置小区,工程地点为镇淮安置小区7#、8#楼桩基,施工单位为中核芜湖工程公司,供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还就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6日,西安某建安公司(甲方)与和县某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淮安置小区,工程地点为8#楼,供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同还就货款结算、支付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8日和县某混凝土公司销售客户对账单载明:镇淮小区8#楼总计货款为3789691元,已付货款3670000元,尚欠货款119691元。2014年10月28日和县某混凝土公司销售客户对账单载明:总计货款44722.5元,已付货款0元,尚欠货款44722.5元。和县某混凝土公司在上述两张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8月15日,镇淮安置小区7#楼-8#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谢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和县某混凝土公司货款陆佰捌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圆整(¥6886920元)。注:一、此款为镇淮安置小区8#楼混凝土款和7#楼桩基础混凝土款,及部分借款用于该项目支付其他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按月息2%计息,按月结息。二、前期和县某混凝土公司开出的收款凭证一律全部作废。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西安向建公司镇淮安置小区7#楼-8#楼工程项目”印章。后和县和县某公司持谢某出具的欠条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欠款693万余元而引发诉讼。
【案件办理】
关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我们的观点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绝大部分货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6931642.50元的主要依据系挂靠被申请人进行施工的“西安市向建公司镇淮安置小区7#楼8#楼工程项目”(以下称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谢素斌向申请人出具的一张欠条。此欠条由谢素斌以个人名义单方面向申请人出具,其上无任何被申请人真实公章及其他凭证。该欠条所载明的6886920元欠款由三部分构成,其一是7#、8#楼桩基混凝土款2728325元;其二是8#楼混凝土款3789691元;其三是借款368904元。
对第一笔款项,实际上原是中核芜湖公司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申请人代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且已经向申请人支付。
对第二笔款项,被申请人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对应数额的货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一共提交了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共计12份“申请人销售客户对账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该笔货款的绝大部分的支付义务,对账单数额前后印证,且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并且对账单备注部分还有申请人财务人员的亲笔签名以及“核对确认无误”字样,其上加盖申请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双方间的货款结算关系。
对第三笔款项,系谢某与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与申请人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仅成立提供货物、给付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是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被申请人对己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双方之间关于8#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对119691元的欠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
对双方之间无购销合同的44722.5元欠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违约责任。这属于法院对双方之间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加之本案非借贷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从未有过借款往来,申请人仅凭一张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的欠条主张本金利息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关于已付款项的数额及过程,谢某及和县某混凝土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2-13年11月28日和县某混凝土公司销售客户对账单系该公司出具,载明总计货款3789691元,已付货款3670000元,尚欠货款119691元,同时加盖了和县某公司的印章和对账专用章,并经由经办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和县某公司已经收到货款3670000元。和县某公司称收到货款1200000元后又返还给向山公司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该陈述属实,和县某公司与谢某之间将货款转换为借款的行为,也超出了谢某在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权限,且未经西安某建筑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对西安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即使谢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具有代理西安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权限,其代理权限亦应限于与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无权代理借款合同关系。鉴于谢某向和县某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了其代理权限,且其在欠条上加盖编造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和县某公司,而和县某公司知晓谢某系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和县某公司明智谢某不具有将货款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代理权,在未经向山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谢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灭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产找乐器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8#楼混凝土欠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西安某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计算,西安某建筑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利息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无不当。对于7#、8#楼桩基混凝土欠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7#、8#楼桩基混凝土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中西安某建筑公司与和县某混凝土公司仅存在混凝土买卖及代付混凝土款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县某公司与谢某之间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及部分借款行为,系和县某公司与谢某之间的行为,对西安某建筑安装公司不发生效力。和县某公司要求西安某建筑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和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和县某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裁定驳回了和县某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我方胜诉。
【律师点评】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仅能在被挂靠人授予的权限内对外签订合同。超出授权权限且未经被挂靠人追认的行为,对被挂靠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