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属不同主体
2020-06-26 04:46:36
案情简介:王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常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常某应返还王某200万元。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财产保全,将常某名下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是,案外人闫某称常某已将该地块及其上的房屋转让给了逢盛公司,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逢盛公司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闫某。因逢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华州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房产作价交付闫某用于抵偿债务。闫某认为其系案涉地块的实际权利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王某的执行行为。该案经渭南中院一次审查,陕西省高院复议并发回重审,渭南中院二次审查后,渭南中院裁定闫某异议成立,认为常某将案涉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让给逢盛公司,逢盛公司又将该房地产抵押给了闫某,该房屋其所附土地使用权已经自华州法院裁定书送达闫某时转移归闫某所有,闫某执行异议成立,王某查封行为应予解除。
王某委托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再次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复议,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渭渭南中院机械适用房地一体原则存在明显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常某名下,闫某与常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闫某不具备排除王某执行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的主体,案涉土地使用权能否变更到逢盛公司以及能否从该公司再变更到闫某名下,需要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或者经法定程序确认。渭南中院以华州法院执行裁定书将该三处房产抵偿了债务,房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书送达闫兴家时起转移,三处房产所有权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已转移归闫某所有的认定结论既与事实不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请求
保全及查封常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裁定王某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属不同主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地
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
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
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1号民事裁定书《姜明亮与曹俊峰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3、陕西省高院(2019)陕执复150号执行裁定书。
引申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裁判是否与上述规定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