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的认定与维权
2021-04-09 16:05:48
【摘要】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目前,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并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有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遂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同年10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离婚后,原告对女儿的疼爱有增无减,但逐渐发觉女儿对原告没有父女的自然亲情且长相和自己不像,遂于2020年7月22日与孩子张某三一同向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亲子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与其女儿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的欺诈性抚养,让原告履行了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抚养义务,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人格受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属于无效的鉴定意见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虽为原告张某一,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执业资格,故对被告李某二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其子女非男方所生之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本院中,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孩子非原告所生,使原告将孩子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至成年。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即原告张某一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孩子自出生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基于欺诈性抚养事实向被告主张赔偿。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本案可以欺诈性抚养的成立标准为突破口。由此便引申出争议焦点:1、欺诈性抚养的成立标准?2、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性抚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一方当事人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子女已经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宜强制该子女配合鉴定,也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那能否推定男方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的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意见的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综上,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二、欺诈性抚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果正式作出后才确切知道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时起算
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无过错方虽在离婚时就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的,但亲子鉴定报告才是判断其配偶权利被侵犯的有力证据,即应以报告作出时间作为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是离婚后数年才作出的亲子鉴定依然以作出亲子鉴定的时间作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开始时间。
三、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女方应当向男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夫妻双方结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离婚后男方承担该子女相应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后经亲子鉴定男方与该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女方应返还男方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
1、欺诈性抚养系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欺诈性抚养恰恰满足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
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孩子不是男方亲生孩子的情形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行为,欺骗男方,男方基于女方的欺骗而误认为孩子是其亲生并予以抚养,从而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害,故女方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
2、欺诈方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必然会支付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势必使无抚养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所受到的财产损害。
3、欺诈方应赔偿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以缓解、消除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方给予否定性评价。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因受欺诈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产生的情感依赖程度并非一样,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可根据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欺诈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律师提醒】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二是男方知道真实情况并自愿与女方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抚养关系”情形,如果一方完全被蒙在鼓里,替真正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不能请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女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才比较公道。针对第二种情形,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离婚时追索抚养费,有悖情理。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目前,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并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有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遂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同年10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离婚后,原告对女儿的疼爱有增无减,但逐渐发觉女儿对原告没有父女的自然亲情且长相和自己不像,遂于2020年7月22日与孩子张某三一同向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亲子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与其女儿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的欺诈性抚养,让原告履行了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抚养义务,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人格受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属于无效的鉴定意见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虽为原告张某一,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执业资格,故对被告李某二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其子女非男方所生之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本院中,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孩子非原告所生,使原告将孩子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至成年。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即原告张某一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孩子自出生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基于欺诈性抚养事实向被告主张赔偿。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本案可以欺诈性抚养的成立标准为突破口。由此便引申出争议焦点:1、欺诈性抚养的成立标准?2、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性抚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一方当事人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子女已经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宜强制该子女配合鉴定,也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那能否推定男方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的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意见的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综上,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二、欺诈性抚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果正式作出后才确切知道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时起算
欺诈性抚养案件中,无过错方虽在离婚时就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的,但亲子鉴定报告才是判断其配偶权利被侵犯的有力证据,即应以报告作出时间作为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是离婚后数年才作出的亲子鉴定依然以作出亲子鉴定的时间作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开始时间。
三、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女方应当向男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夫妻双方结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离婚后男方承担该子女相应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后经亲子鉴定男方与该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女方应返还男方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
1、欺诈性抚养系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欺诈性抚养恰恰满足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
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孩子不是男方亲生孩子的情形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行为,欺骗男方,男方基于女方的欺骗而误认为孩子是其亲生并予以抚养,从而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害,故女方的行为侵犯了男方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
2、欺诈方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必然会支付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势必使无抚养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所受到的财产损害。
3、欺诈方应赔偿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以缓解、消除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方给予否定性评价。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因受欺诈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产生的情感依赖程度并非一样,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可根据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欺诈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律师提醒】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二是男方知道真实情况并自愿与女方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抚养关系”情形,如果一方完全被蒙在鼓里,替真正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不能请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女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才比较公道。针对第二种情形,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离婚时追索抚养费,有悖情理。